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若干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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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若干意见》于2014年5月20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93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5月23日 抄送: 省高院、本院领导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4年5月23日印发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若干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省行政复议与行政审判联席会议第八次会议纪要》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的精神,对我市土地、环保、水利等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执行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本意见规定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及拆迁裁决案件、责令交出土地、房屋拆迁裁决案件以及环保、水利、其他国土行政决定中涉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拆除、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停产、停业治理或关闭等行为罚的案件等。 对罚款、征收社会抚养费等涉及金钱给付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作为义务的行政决定的执行,一般不适用“裁执分离”。人民法院与相关行政机关协商一致后同意实施“裁执分离”的案件,也可以适用“裁执分离”。 二、对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对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由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报请省高院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其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三、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符合的条件: (一)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2.被申请人是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人; 3.被申请人在行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 4.申请机关已催告且催告期已届满; 5.申请机关应自被申请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应说明正当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二)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 2.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 3.权利人已就房屋等地上附着物与征收入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并已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国土资源部门已对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权利人作出安置补偿决定,且决定确定的安置补偿内容已履行或提存; 4.国土资源部门已经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公告。 (三)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决定的,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已依法组织听证。 四、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 1.申请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时,附具材料包括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2.申请强制执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时,附具材料包括经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实施征地行为的证据及安置补偿方案等材料; 3.申请强制执行责令停产、停业治理或关闭等处罚决定时,附具材料包括证明行政机关已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及依法举行听证的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等决定的,附具材料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就停止供水、供电决定与供水、供电等单位达成的文件、纪要等执行依据。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行政决定书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申请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责令交出土地及责令停业治理或关闭等决定的,应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其中,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被征收入为10人以上的,还应提交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方面的材料,其他案件中视情提交; (五)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包括位置、房屋性质、产权情况及证明等); (六)被执行人的情况说明(包括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主要社会关系等个人基本情况;执行标的涉及承租人、同住人的,应提供承租人、同住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一式两份,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五、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六、行政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七、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时,发现其不符合受理条件但能纠正的,应通知申请机关限期纠正;无法纠正的,应通知申请机关撤回申请。申请机关撤回申请的,裁定予以准许;申请机关拒不撤回的,裁定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 八、申请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未告知或错误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期限或起诉期限,申请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审查有无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 九、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也可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 十、听证由合议庭主持。人民法院应当在举行听证三日前通知有关当事人,告知听证时间、地点、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组织的代表、相关专业的专家旁听。 十一、听证审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宣读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申请人陈述行政决定的主要内容并出示说明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三)被申请人陈述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四)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五)各方当事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主审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由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签名。 十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查。 十三、人民法院经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裁定: (一)行政机关申请符合本意见第四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执行裁定; (二)行政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准予执行: 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2.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3.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 十四、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一)申请机关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二)申请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系作出决定后收集,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导致无法采信的; (三)申请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决定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的; (四)其他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情形。 十五、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一)申请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决定的; (二)没有引用具体法律规范,且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的; (三)错误适用法律规范,导致定性和处理结果错误的; (四)其他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形。 十六、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其“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一)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 (二)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十七、已经受理的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存在下列不宜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情形,可以裁定中止审查: (一)行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强制执行会严重影响被执行人基本生产、生活的; (二)矛盾容易激化,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的; (三)其他暂时不宜立即执行的。 上述情形消失,裁定恢复审查。 十八、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要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的,可裁定准予撤回执行申请。 十九、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对其他行政决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若存在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二十、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二十一、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就审查中预见的与强制执行相关的问题,书面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或者落实必要的应对预案,也可以针对政府组织实施行为提出相关建议,以保障执行有序顺利实施。 二十二、组织实施机关在执行中应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交其强制执行实施方案。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实施方案存在重大缺陷可能影响执行顺利进行的,应函复实施机关重新制作并提交实施方案。在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强制执行实施方案之前,实施机关不得实施强制执行行为。 二十三、准予执行裁定作出后,在具体实施前及实施过程中,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如另发现有严重影响执行合法性的情形,应即刻重新审核,并发出暂时停止实施执行通知给申请机关,经审查后,应撤销准予执行裁定的,须及时撤销。 二十四、在具体实施前及实施过程中,如出现不可控风险或其他不宜继续实施的情形,经报请院长批准后,可建议实施机关暂停实施,直至上述情形消失。 二十五、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准予执行的,根据不同情形在裁定中明确实施机关: (一)申请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确定的基层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等组织实施机关; (三)法院与相关行政机关协商一致后确定的组织实施机关; (四)不能根据前述规定确定组织实施机关的,可裁定由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实施。 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并交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同时,可以在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载明组织实施机关应在合理期限内实施完毕。 二十六、被执行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准予执行并适用“裁执分离”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监督纠正。 对于被执行人的监督纠正申请,上级法院应编立行审监字案号,并在受理后九十日内作出书面复查结论。复查期间不停止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 二十七、基层法院对个别重大典型、社会影响恶劣的强制执行案件,在与相关行政机关协商一致并书面报请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后,可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的,应当报省高院备案。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查法院的,应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 二十八、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行政机关尚未组织实施的,上级法院应当同时要求裁定作出法院通知相关行政机关暂缓执行。 二十九、行政机关在诉讼中申请先予执行的,原则上不予准许。但是,对于情况紧迫、存在严重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在建项目进度、明显无理阻碍施工等情形的案件,在书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后,可先予执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应当报省高院备案。 三十、强制执行实施完毕后,实施机关应在五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作出准予执行裁定的人民法院。 三十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意见执行。 三十二、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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